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與保護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上海商標的知名度和市場競爭能力,加強對著名商標的保護,推動上海企業積極創立在國內外市場上有影響的馳名商標,促進上海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上海商標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負責上海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三條 上海市著名商標是在市場上具有較高信譽、較高市場占有率、較高商標附加值的商標。
第四條 上海市著名商標實行個案認定、特殊保護。
第二章 組織
第五條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
認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認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薦的申請;
(二)受理申請人對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薦的復議;
(三)復審申請材料;
(四)向有關方面征詢意見;
(五)對著名商標申請作審議決定;
第七條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本轄區申請人申請上海市著名商標;
(二)對申請進行初審,作出推薦或不推薦的意見;
(三)同意推薦的應當上報推薦材料;不予推薦的應當上報備案材料。
第八條 認定委員會人選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委員人數為單數。認定委員會在每年4月至10月,不定期召開會議,審理“上海市著名商標”申請。
第三章 條件
第九條 上海市著名商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注冊和實際使用均滿三年以上;
(二)商標使用區域大,在國內市場上具有較高的信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
(三)商標所指的商品或服務質量優良,并能長時期保持穩定;
(四)商標所指的商品或服務的產量、銷售額、利潤、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同行業中名列前茅;
(五)商標宣傳面廣、覆蓋地域廣、成效顯著;
(六)商標所有人有較強的商標意識,注重商標的使用、管理和保護工作;
(七)出口商品的商標應當在較多國家(地區)注冊,并擁有較廣泛的銷售地區。
第四章 程序
第十條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其在中國注冊的商標,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標條件的,可以申請上海市著名商標。
第十一條 申請上海市著名商標實行申請人自愿申報,并由申請人負舉證責任。申請人應當按照上海市著名商標條件提供有關材料,并附送近三年的舉證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上海市著名商標的應當填寫《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并向所在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條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初審,認為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標條件的,簽署意見后向認定委員會推薦;對不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標條件不予推薦的,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并報認定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認定委員會請求復議。經認定委員會復議后,認為請求理由成立的,轉所在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審查,或者由認定委員會直接受理;認為請求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認定委員會對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薦上報材料進行復審,需要調查核實的,委托上海市商標協會予以調查。
第十五條 上海市商標協會按照認定委員會的委托,對申請人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認定委員會對申請認定的商標向行業組織、消費者協會、商標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部門等有關方面征詢意見。
第十七條 認定委員會召開上海市著名商標審定會議。審定著名商標必須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方為有效。
第十八條 每認定一個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應當制作《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表決書》。
第十九條 認定委員會委員不得委托他人代為出席會議,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決。
第二十條 經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認定書并公告;未予認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推薦單位及申請人。
第五章 保護
第二十一條 上海市著名商標是企業重要的知識產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依法加強對著名商標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被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的商標可以受到或者申請下列特殊保護:
(一)上海市著名商標擴大到企業字號的保護,禁止他人在相同行業或相關領域內用上海市著名商標的名稱作企業字號;對認定前已存在的企業字號不具追溯力;
(二)上海市著名商標的商品視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標商品上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三)禁止他人以各種方式淡化、丑化、貶低上海市著名商標的行為;
(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發“上海市著名商標保護名錄”,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市場監督和執法中對上海市著名商標實施主動干預和強化保護。凡假冒上海市著名商標的,依據《商標法》和有關工商法規從重處罰;
(五)擴大上海市著名商標的注冊保護。上海市著名商標在申請商標擴大注冊保護時,對有困難的,本市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幫助協調或者出具有關證明;
(六)由上海市消費者協會利用投訴監督網,反饋上海市著名商標的市場信譽、市場占有率、被假冒侵權等信息。凡在異地被假冒侵權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咨詢、指導、協調等服務。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上海市著名商標的權利人,應當加強商標管理和保護,自覺維護上海市著名商標的信譽。
第二十四條 上海市著名商標權利人不得濫用權利、毀壞商標聲譽、損害消費者或用戶利益,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認定委員會檢舉,經認定委員會核實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著名商標資格。
(一)超越核準的商標和核定的商品范圍使用的;
(二)濫施許可,變相買賣商標標識的;
(三)利用著名商標信譽,產品粗制濫造,損害消費者(用戶)利益的;
(四)無償或低價轉讓其商標,未經評估和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在合資、合作、聯營中轉讓其商標的;
(五)以行政機關名義為其作廣告宣傳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撤銷上海市著名商標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因產品老化、淘汰、市場變動等原因,難以保持上海市著名商標信譽的,可由商標權利人自動提出注銷其“上海市著名商標”。經認定委員會審理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其著名商標資格。
第二十七條 著名商標注冊人名義發生變化的,應當向認定委員會申請變更。
第七章 紀律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上海市著名商標時有弄虛作假、偽造證據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關人員牟取不正當利益行為的,取消其申請資格,并在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十九條 認定委員會委員與有關工作人員,在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中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自覺以職業道德和廉政規定為約束,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偏袒和說情,不得以權謀取個人或部門利益。
第三十條 認定和保護工作實行無償原則,任何單位不得亂收費。
第三十一條 參加認定委員會的區、縣委員在評審本區、縣申請人的申請時,應予回避;有關委員及有關工作人員涉及與申請人利益關系的,應予回避;對申請人有關材料進行調查的人員,在評審該申請時應予回避。
申請人認為對其有利害關系的有關委員或工作人員,可以申請回避。委員或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認定委員會主任決定,認定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決定。
第三十二條 凡涉及此項工作的有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的有關資料妥善保管,并負保密責任。
第三十三條 認定委員會委員在工作中如有嚴重違反紀律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其委員資格;工作人員有嚴重違反紀律的,由認定委員會停止其相關工作;對嚴重違反紀律的人員同時由有關方面追究其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被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的,自發文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期滿由申請人申請重新認定。逾期不申請重新認定的,經認定委員會核實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其著名商標資格,并不享有對其的特殊保護。
本辦法實施前評選的上海市著名商標,未經認定委員會認定,不享有本辦法的特殊保護。
第三十五條 申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中國馳名商標”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海市著名商標”中擇優推薦。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表式由認定委員會統一制作。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